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為 鎮即 胡為科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理人 陳品旭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塗文芳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佩珍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洲 代理人 莊凱均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為鎮 即胡為科自民國111年1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分別於110年11月8日、同年12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5日內依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提出更生方案,聲請人於110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5日收受通知後,迄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本院自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3項、第78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美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