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0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著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明異議暨聲請撤銷羈押狀、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著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9號案件審理,該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否認犯行,然有購毒者及受讓毒品者之指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之供述等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供述與上開購毒者與受讓者之指證迥然矛盾,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隨勾串證人及共犯,此乃人性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本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勾串本案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而被告所受羈押之不利益,顯未大於司法追訴審判、社會治安維護等利益,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自民國106年9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押票及其附件、訊問筆錄可憑,從而,被告不服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於106年9月18日具狀聲請本院撤銷該羈押處分,本件聲請之程序經核符合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被告於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時,否認犯行,本院參酌被告在移審接押之陳述及全案卷證,認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之供述與購毒者、受讓者之證述歧異,自有影響證人證詞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所涉前揭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原羈押裁定予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合。被告所執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李欣潔法官何效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