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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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95年度簡字第635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宣告之數罰金刑,於判決時諭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又該等竊盜犯行之行為時分別為民國95年10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聲請書誤繕為95年5月
7日〉,應予更正),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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