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龍灝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龍灝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比較新舊法: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下述規定均有所修正: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有所更動,自屬法律變更。
㈡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㈢共同正犯部分: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限縮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共同正犯之處罰,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係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㈣身分犯部分:
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原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以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通常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
㈤連續犯、牽連犯之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月
7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刪除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關於「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牽連犯之規定,此涉及被告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
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三、比較前述各該新舊法變更之結果,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之併科罰金最高額對被告較為有利,另罰金刑之最低度限制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元,較被告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 小李 」二人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構成共同正犯,舊法並無不利,且被告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規定需論以數罪併罰,新法顯然較為不利;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上限部分,亦係舊法之20年為有利,是綜合比較此部分變更結果且整體適用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此部分之行為時法律。
四、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係行為時法為有利,故同此之理,亦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定其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1條由「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雖文字上略有修正,但均無礙於被告之論罪科刑,並非刑法第
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故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該條規定即可;再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雖就無身分之人增訂與有身分之人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之但書,但此為「小李」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之依據,被告亦無據以減輕其刑之可能,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即可,均併予說明。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係亞熾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起訴事實欄所載期間並無附表一所示銷貨之交易事實,仍自綽號「小李」處取得泰達興公司開具之16張不實統一發票,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從而逃漏納稅義務人營業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利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逃漏稅捐,所犯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查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行為亦應依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論科,容有誤會,惟與起訴部分既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罪名,經查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故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於99年1月14日方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此有通緝案件移送書1件在卷可稽,自無該減刑條例第5條之適用,仍應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㈤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陸、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不實進項發票明細單位:元┌──┬───────┬────┬─────┬────┬──────┐│項次│發票字軌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營業稅額│備註│├──┼───────┼────┼─────┼────┼──────┤│1│QU00000000│951206│875,000│43,750│帳列付現│├──┼───────┼────┼─────┼────┼──────┤│2│QU00000000│951207│768,000│38,400│帳列付現│├──┼───────┼────┼─────┼────┼──────┤│3│QU00000000│951208│920,000│46,000│帳列付現│├──┼───────┼────┼─────┼────┼──────┤│4│QU00000000│951211│750,000│37,500│帳列付現│├──┼───────┼────┼─────┼────┼──────┤│5│QU00000000│951228│837,000│41,850│帳列付現│├──┼───────┼────┼─────┼────┼──────┤│6│QU00000000│951229│850,000│42,500│帳列付現│├──┼───────┼────┼─────┼────┼──────┤│7│RU00000000│960103│787,500│39,375│帳列應付帳款│││││││再轉應付票據│├──┼───────┼────┼─────┼────┼──────┤│8│RU00000000│960105│780,000│39,000│同上│├──┼───────┼────┼─────┼────┼──────┤│9│RU00000000│960112│819,000│40,950│同上│├──┼───────┼────┼─────┼────┼──────┤│10│RU00000000│960119│825,000│41,250│同上│├──┼───────┼────┼─────┼────┼──────┤│11│SU00000000│960301│753,000│37,650│帳列付現│├──┼───────┼────┼─────┼────┼──────┤│12│SU00000000│960305│875,000│43,750│帳列付現│├──┼───────┼────┼─────┼────┼──────┤│13│SU00000000│960308│681,750│34,088│帳列付現│├──┼───────┼────┼─────┼────┼──────┤│14│SU00000000│960312│829,950│41,498│帳列付現│├──┼───────┼────┼─────┼────┼──────┤│15│SU00000000│960319│635,000│31,750│帳列付現│├──┼───────┼────┼─────┼────┼──────┤│16│SU00000000│960323│253,000│12,650│帳列付現│├──┼───────┼────┼─────┼────┼──────┤│合計│││12,239,200│611,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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