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交簡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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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交簡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東交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所為之
95年度東交簡字第217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內之記載,應予刪除;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
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甲○○涉犯本件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時間係民國95年7月10日晚間11時許,其行為時已在95年7月1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修正施行之後,此觀諸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之記載,及原判決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自明,本件自無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記載「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及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內記載之新舊法比較、第三項內記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顯係誤載,且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將前揭誤繕之記載更正刪除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