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24號原告 楊月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吳亞澂 律師
涂銘辛 被告 楊惠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分別為二五.八四平方公尺、二0六.五七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一0年二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四.九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七七.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依序為25.84平方公尺、206.57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2、3、4、5項等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情。
2、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固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抗辯稱:「系爭土地為父母所留下,並有許多數十年老樹,且父親過世剛滿7年……。」云云,均非因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事由,反而系爭土地閒置多年未見利用,為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增進經濟價值,系爭土地仍應予分割,方符合兩造之利益。
2、被告抗辯稱附圖甲案所示編號B部分有「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增建之廁所」乙節,與事實不符,因被告向鄰地胞兄接出水、電,徵詢原告是否在該地興建廁所,被告同意負擔水電費用,而由原告負擔興建費用,故該廁所為兩造同意興建,且前該廁所尚未興建完成,原告同意自行拆除該廁所,無礙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3、原告提出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編號A、B部分皆鄰接道路,而鄰接道路面寬約10公尺餘,被告分得部分面寬3分之1約3公尺左右,可供建築,並無被告抗辯不能建築之情形。
4、原告否認兩造及訴外人 楊瑞柑 間就系爭土地有10年內不得分割之約定。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所遺留,土地上有數十年之老果樹,父親過世甫滿7年,系爭土地若予分割,老樹勢必遭挖取移除,被告基於思念父親之情,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則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呈梯形,被告應有部分僅3分之1,若依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被告分得附圖甲案編號B部分所示為狹長四邊梯形,面寬狹小,顯然不利於日後建築房屋,亦對被告造成使用上不便。況如附圖甲案編號B部分位置,其上有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自行增建之廁所,該廁所實際坐落位置逾越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雖一再保證就廁所越界建築部分之土地有使用權,但對被告而言,日後即有可能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與第3人發生糾紛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顯然未考量被告之利益,令被告無法接受。
(二)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該方案兼顧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及兩造之利益,被告希望分得如附圖乙案編號1部分,原告則分得如附圖乙案編號2部分,該方案將使被告分得土地之面寬增加,日後能更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且原告亦可繼續使用其於該方案編號2土地自行增建之廁所,不致使被告擔憂日後因該廁所可能與第3人發生糾紛情事。
(三)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楊瑞柑等3人共有,嗣楊瑞柑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而兩造間及楊瑞柑曾約定系爭土地10年內不得買賣,且必須3姐妹繼續維持共有,故系爭土地應不得分割。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應有部分依序為3分之2、3分之1,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復無法以協議方式為之等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有10年內不分割特約為抗辯,但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可採(詳後述),且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台中市神岡區公所出具台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其上記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皆為兩造,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參見本院卷第59~
62、71頁),亦無因法令限制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依首揭法條規定,洵屬正當,應准許之。
2、至被告雖以上情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揭主張。本院乃依職權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楊瑞柑,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於102年11月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出售予原告,因系爭土地是父親留下來的,兩造經常為系爭土地之事情吵架,而原告當時無其他不動產,才要求我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我礙於姐妹間感情同意出售,原告曾口頭承諾一輩子不會出賣系爭土地,也一輩子會讓我使用系爭土地,但我認為不需要一輩子,就約定10年內不得買賣,如果原告於10年內出賣系爭土地,就必須將買賣差價還給我,當時並沒有談到土地分割之問題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02~204頁),是依證人楊瑞柑之證述內容,及原告提出與證人楊瑞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均未發現兩造及證人楊瑞柑間曾有系爭土地於10年內不得分割之約定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二)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裁判意旨)。本院認為:
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坐落台中市○○區○○段,土地使用分區經編定為農業區,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農業區,地形呈梯形,地勢平坦,其上有鐵皮屋、鐵皮涼亭及廁所各1間,其餘有種植老樹及花草之小型花圃等情,已據本院於109年9月8日上午會同兩造及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履勘及實地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經測量員繪製複丈日期109年9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各在卷為憑,亦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83~93頁)。
2、另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其經濟效益始符合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利益?原告主張採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將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4.9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而編號B部分、面積77.4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被告則主張採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將附圖乙案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154.9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而編號1部分、面積77.4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等情,本院審酌倘依被告主張如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被告取得編號1部分土地之面寬固然較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面寬增加(但增加有限),惟就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廁所部分,依卷附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8日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前揭廁所確有佔用鄰地之情事,且坐落位置適在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或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部分土地,被告既不願意分配在該廁所坐落位置之土地,避免日後與第3人發生糾紛情事,卻主張將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部分土地分配由被告取得,顯然自相矛盾。是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方能避免將被告視為「嫌惡設施」之廁所位置土地分配由被告取得,並符合兩造之經濟效益,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地位亦得更替,若將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乃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原告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各自負擔。
五、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