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敬鈜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敬鈜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現金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 黃世展 」均更正為「 黃士展 」、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嗣於109年8月8日」更正為「嗣於109年10月8日」、第16行「並於109年8月
8日凌晨0時50分許」更正為「並於109年10月8日凌晨0時50分許」、證據部分「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與應召女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更正為「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與應召女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敬鈜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自民國109年7月間起,多次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媒介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富,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為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獲利多寡、媒介期間長短、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扣案之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9,2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30385號偵卷第30頁、第319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109年7月間起至遭查獲日即109年10月8日止,月薪為3萬元,因本案共獲取9萬元之酬勞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30385號偵卷第32頁、第
319頁),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385號被告潘敬鈜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巷00弄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敬鈜基於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間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加入「聚寶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應召集團所使用之對話群組,並擔任替該應召集團租賃旅館房間、籌置備品、收取應召所得等工作,復向臺中市○區○○○○街0○0號論情汽車旅館租用305、501、503、506號房,供上開應召集團旗下不特定應召女子使用。該應召集團之經營方式為在捷克論壇等網站散布廣告訊息,再由男客依廣告內容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並以LINE發送訊息,招募男客前往上址論情汽車旅館,與應召女子在上開房間內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女雙方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每次30至60分鐘,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至4500元不等,所得由應召集團從中抽取1000至2000元,其餘則歸應召女子所有。嗣於109年8月8日,上開應召集團媒介男客黃世展、 許世興廖育豪 等人與應召女子 盧梅王詩雨 等人在上址論情汽車旅館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並於109年8月8日凌晨0時50分許,由王詩雨在506號房內與許世興為性交易,及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由王詩雨在506號房內與廖育豪為性交易,又於同日凌晨3時許,由盧梅在501號房內與黃世展為性交易。 嗣經警 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524號搜索票前往上址論情汽車旅館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潘敬鈜使用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現金4萬9200元及盧梅、王詩雨性交易所得8000元(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敬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論情汽車旅館內之應召女子盧梅、 秦海艷 、王詩雨、 陳琴花 、證人即男客黃世展、許世興、廖育豪(證人等
7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裁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搜扣採證照片14張、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與應召女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於LINE「臺中美麗果」群組內傳送之應召女子每日報班及服務內容表翻拍照片10張、證人盧梅使用之手機與應召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證人黃世展使用之手機與應召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證人王詩雨使用之手機與應召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1張、被告使用之手機與證人王詩雨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證人許世興使用之手機與應召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證人廖育豪使用之手機與應召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被告使用之手機與應召集團成員群組聯繫之翻拍照片截圖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三星廠牌手機及現金4萬92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敬鈜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被告與上開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扣案之上開三星廠牌手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除扣案之現金4萬9200元外,被告另於偵查中自承:伊自109年7月開始為應召集團工作,每月報酬3萬元等語,是被告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萬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檢察官屠元駿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6日
書記官潘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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