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130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1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7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