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不受理判決確定。查扣之海洛因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業於民國113年6月9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及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書備註一海洛因(含包裝袋)1包米白色粉末檢品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73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830號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卷第122頁)113年毒保字第150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卷第115頁)二海洛因(含包裝袋)1包米黃色粉末檢品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