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296號原告 劉建志 被告 郭俊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6時29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與經國路1段156巷口時因,未依號誌管制行駛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市經國路1段156巷往經國路1段113巷直行駛至上開巷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65,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1,282元之損害,以上共計112,282元。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82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受損金額外,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21至24、27至2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86頁),且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內容查明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系爭車輛經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車輛碰撞修復後折損價差為65,000元,有該會112年1月4日竹汽商鑑定(在)字第8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該公會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應屬可信。則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仍貶值65,000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65,000元,即屬有據。
⒉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支付鑑定費用6,000元,有其提出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此筆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則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應屬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6,0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靠行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系爭車輛為業,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故有18日無法營業,以每月平均營收扣除成本(成本為營收25%)後為68,804元計算,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41,282元,並提出上開估價單及其所屬皇冠大車隊111年9月至同年12月之車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而觀上開估價單內容記載:「入廠:12/19完工:01/06」,可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確實為18日。又原告雖主張每月營運成本為營收25%,惟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11年10月編印之110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110年間北部地區平均每月營業收入與成本部分,可知計程車成本約為營收47%(計算式:20,267元÷43,412元=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18日不能營業所受之損害應為29,173元(計算式:【87,051元+82,407元+105,759元】÷3×53%÷30日×18日=29,173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00,173元(計算式:系爭
車輛車輛價值減損65,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9,173元=100,17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1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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