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41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告麒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依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吳依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麒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麒星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30日邀同被告吳依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30日至113年3月30日止,分3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17%),並隨前開利率調整而調整。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0年10月30日起開始繳付。倘未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又被告吳依臻於同日另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餘借款條件與前開被告麒星公司向原告借款條件相同。詎被告自112年2月28日後即未依約還款,被告麒星公司、吳依臻分別積欠本金93,957、94,00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吳依臻為前開被告麒星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吳依臻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