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54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5423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務人 陳建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叁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逾期手續費,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