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803號裁定觀察勒戒,復經本院於同年9月13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5年9月14日戒治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2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前述加油站公廁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2支。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見本院96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照片1張附卷可佐。
㈢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足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有為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則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殘留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亦未與包裝袋析離,就該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之殘渣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按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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