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附民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附民字第171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4樓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43號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17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板橋市○○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遽為迴轉,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並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受有醫藥費新台幣(下同)4,580元、機車毀損6,65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工作損失109,800元,總計151,3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1,300元等語。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