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0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5月8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催字第裁22-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同條例第89條後段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7日晚上11時48分許,在臺北市○○○○道路(南往北象山隧道出口處),涉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警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而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I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2千2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嗣因上開裁決書於郵務人員送達異議人住居所即戶籍地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4時,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已於98年5月15日將該裁決書交與該址之接收郵件人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上網所查詢之異議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業已於98年5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7、8樓,異議人則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4,均在同一院轄市內,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8年6月4日(星期四)以前提出,惟異議人遲至98年6月9日始具狀提出,此有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狀」1份附卷為憑,顯然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本院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三、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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