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本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41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亞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錢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新臺幣應予追徵,錢包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並考量被告有許多竊盜前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被告陳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亞明於民國109年5月8日5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時,發現停在該址前 許文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置有許文誌所有之錢包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車徒手竊取該只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郵局提款卡等各1張),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逸。嗣經許文誌發覺報警,為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文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亞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許文誌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3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翻拍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2張、被告所騎腳踏車照片1張。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檢察官柯博齡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寵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