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明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明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毀損債權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曾明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4年2月3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亦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准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