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8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潘俐安 相對人 張三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第21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40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8月19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5000531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8月16日桃院豪文字第105010146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