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林秀琴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林秀琴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167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係屬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魏林秀琴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8年度偵字第1672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9月25日確定,並於109年9月2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經鑑定確認該等商品均為仿冒品一情,有告訴代理人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產品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在卷為憑,足認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均確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商標專用權人1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運動上衣1件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2仿冒「PeppaPig」商標圖樣之長袖上衣1件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與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