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 張賜德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戒護科長侵占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並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所提之侵占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記載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戒護科長之姓名、年籍,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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