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92號原告 謝福華 即福德競技場
謝葉月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80,000元(計算式:2,900,000元+80,000元=2,9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502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8,50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