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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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6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854號):
主文張智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智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失物,竟圖小利而侵占入己,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素行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侵占如起訴書所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10
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680號被告張智能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能於民國107年3月4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見路旁遺落有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約1,800元、悠遊卡1張、提款卡3張、信用卡2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獲上開 謝文祥 所有,遺失於上址之皮夾1只及內含上開物品,據為己有而侵占之。
二、案經謝文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智能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述時、地,拾取上│││查中之供述│開皮夾,惟否認有侵占遺失││││物之事實。│├──┼──────────┼────────────┤│2│告訴人謝文祥於警詢及│上開遺失之皮夾及內含物品│││偵查中之指訴│遭人拿走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占│││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告訴人上開遺失皮夾及內含│││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物品之事實。│││據、三峽分局 鶯歌 分駐││││所侵占案照片黏貼表即││││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2張││││、皮夾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張智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僅返還皮夾1只、悠遊卡1張及零錢99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其尚未返還之金額約1,700元、提款卡3張、信用卡2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檢察官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