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1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衍學 代理人 林鴻文 律師被告 游世全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4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4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黃衍學於民國109年前後,經友人介紹將其數千件價值上億元古董文物移至被告游世全提供之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809巷B1地下室存放。存放期間,除透過 許效舜 直播拍賣部分體積較小價格低之古董文物外,其餘體積較大價格較高之古董文物,仍然存放在上址地下室內。然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7月29日)下午3、4時許,至上址地下室時,發現門鎖已遭更換,急忙多次聯絡被告未果後,被告員工在場表示,被告已告知該地下室內存放之古董文物均為被告所有,告訴人無權干涉,告訴人遂報警處理,但員警到場後,被告員工仍阻止告訴人取走所有物品。其後於111年(聲請書誤載為「110年」)8月末,被告方發函通知告訴人前往上開地下室取走存放之古董文物,然告訴人於111年(聲請書誤載為「110年」)9月間至上開地下室時,僅能拿回部分被毀損之古董文物52件,而大部分古董文物,被告仍拒不返還,且部分古董文物已不翼而飛,經告訴人清查所存放物品,至少尚有800多項價值上億之古董文物未能取回。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剩餘之古董文物,已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統包出售他人云云,然被告所辯無任何依據,亦與事實不符。蓋許效舜上開所拍賣成交之部分,僅係告訴人上開古董文物中一小部分,此觀證人許效舜於112年4月26日偵訊時證稱未售出之古董文物還有十幾車自明;而證人許效舜另所稱拍賣後所剩十幾車不明品項種類之古董文物統包出售給友人30萬云云,則非事實,亦與常理有違,因查告訴人存放被告尚未歸還之古董文物,僅論木石、玉器及金銅等材料即不止30萬元,更何況上開物品中之巨型雕像(南極仙翁、石雕、木雕魏晉南北朝石佛、高度及腰石佛、鐵鑄石獅)、大型木造家俱及螺鈿家俱(整套木製桌椅、木櫃、酸枝木櫃、告訴人祖母陪嫁之梳妝台、彩繪櫃子、紅木製之玻璃展示櫃、原木大型木櫃、螺鈿木桌)、大型古董文物(瓷器花瓶、農具風鼓機、大型立牌、古城門、古董青銅方鼎)、特殊紀念性文物(告訴人父與 李登輝 總統合照、告訴人個人畫作)等多為具有歷史價值或精緻雕工手藝之古董文物,就常人所見,絕非區區30萬元所能涵蓋出售,由此可見證人許效舜所稱統包出售一事,顯與事實不符。另觀諸告訴人與證人許效舜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於111年1月24日曾詢問許效舜已售出價格清單、哪些是已處理?哪些是未處理?是單售或分類分批?又以語音通知許效舜預計於111年4月要把放在被告上開地下室之物品搬離,同日許效舜通知告訴人要匯款30萬元給告訴人時,告訴人尚有詢問「那筆錢是買了哪些東西?」,是若告訴人有答應30萬元統包出售未拍賣之古董文物,豈會一再追問許效舜上開對話,並表示要將其餘物品搬離,顯見證人許效舜所言統包出售一事與事實不符。上開事證,亦可到被告上址地下室勘驗未出售之古董文物價值為何自明。㈢此外,被告原同意並知情告訴人已將上開古董文物存放在上址地下室內,若被告無不法意圖,何以在未通知告訴人之情下,自行更換該地下室門鎖,致告訴人無法進入取回寄放之古董文物。縱有上述統包出售一事,亦與被告無涉,在告訴人未移轉該古董文物所有權前,所餘古董文物均為告訴人所有,被告竟強制將上開古董文物占為己有,不讓告訴人搬離,核其所為,顯有不法所有意圖。㈣被告上開所為,事證明確,檢察官偵查後依法應提起公訴,竟未積極查明本案事實,單方採信被告不實陳述,而率為不起訴處分,然原不起訴處分有下列違法失當之處:⒈本案告訴人僅於檢察官開庭時到場,從未於被告偵訊時在場提出問題表示意見,原不起訴處分對告訴人無異訴訟上之突襲,有違刑事訴訟法保障人權、發現真實之精神;⒉告訴人於112年4月26日經檢察官通知到庭陳述,並於同年5月12日提出告訴㈡狀後,就未再接獲或得知有任何偵查作為,直至同年11月14日方接獲另名檢察官具名之原不起訴處分,然期間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未傳喚告訴人,且未勘驗及調查告訴人聲請之證據,但憑書面審理,便草率為不起訴處分,除偵查本案真相未完備外,亦有違刑事訴訟之直接審理原則;⒊原不起訴處分援引證人 陳美玲 警詢證述:伊係被告員工,公司曾借告訴人上址地下室鑰匙1把,因拍賣告訴人物品時,告訴人曾自行取走已拍賣之物,且上開地下室亦有存放被告公司之物,故公司才換鎖等語,作為佐證被告辯述之依據,然證人陳美玲上開警詢之證述,除未提示告訴人辨別真偽外,亦有違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有關證人必須到場親自陳述之規定,原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⒋原不起訴處分有關告訴意旨所載「被告將告訴人存放物品出售予不詳之人」及理由所載「告訴人亦自陳拍賣之外另有統包出售一事」云云,與告訴人告訴意旨指述及事實均不符,蓋告訴人告訴事實從未提出被告有將告訴人存放之物品出售予不詳之人等語,對於統包出售一事亦否認為真實,原不起訴處分對上述事實誤認以致判斷錯誤,自無可維持;⒌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僅提供上開地下室供告訴人存放物品,告訴人有鑰匙可進出,相關拍賣未經過被告本人與之無關;證人 廖家祥 證稱有換鎖一事,然並未影響告訴人進出或取走寄放物品權利云云,然若與被告無關,何以被告於未通知告訴人之情下更換該處門鎖,亦未將更換新鑰匙交付告訴人存取物品,甚且於告訴人前往該處欲取出存放物品,遭被告員工等人阻擋,以致告訴人未能取出物品而報警處理,是告訴人於被告換鎖後,並無法進出該處存取物品,原不起訴處分上開所認,顯與事實不符,亦未調閱並勘驗警方到場處理之錄影查明事實,以致誤認告訴人可自由進出存取物品,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偵查有未完備之違法;⒍侵占罪係即成犯,111年7月29日換鎖阻止告訴人取出存放物品時,即有不法所有侵占告訴人上開物品之事實,縱於其後發函限期告訴人清空上開物品,欲歸還侵占物,亦無礙侵占罪之成立,但原不起訴處分,對此不查亦全然未論,除有偵查未完備之違法,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況迄今告訴人尚有超過800多件品項古玩文物未取回;⒎依被告通知告訴人函文,被告自承於111年8月26日尚有告訴人物品存放於其上址處所,何以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欲取出上開存放物品,被告拒不返還,其後亦僅歸還存放之古董文物52件,原不起訴處分就此亦未說明及調查,亦有偵查不完備之違法;⒏又原不起訴處分略以:由警於111年7月29日至該址拍攝之照片以觀,該空間內仍有眾多物品堆放,其中是否仍有告訴人先前所存放之物,亦無從確認云云,然告訴人告訴狀中即請求調閱並勘驗警員到場錄影、查扣被告置於上址地下室內侵占物品,原偵查既從員警拍攝照片無從確認真實,就理應到上址處所勘驗或勘驗警員錄影以明真實,自可釐清該處到底有無告訴人所存放物品,此外被告亦未否認警員該址拍攝照片內眾多物品非告訴人所存放,僅係爭執相關物品已出售云云,又本案上開處所告訴人存放之物品,並無統包情事,已經告訴人舉證說明,亦有證人許效舜證述、與告訴人對話擷圖、語音等可證,另證人許效舜對統包出售之物品種類、數量、對象,亦均避而不談,若有統包一事,何以被告仍發函要求告訴人清空上開處所物品,是原偵查對上情全然不查,亦未說明不查理由,自有偵查未完備及認定事實違誤之違法;⒐原不起訴處分既認定被告僅單純提供告訴人存放物品處所,相關買賣與被告無關,則告訴人自得自由於該處存取物品,是被告於111年7月29日阻止告訴人取走存放物品,即該當侵占罪構成要件,更何況迄今尚不返還,占為己有,上開事證除被告自白外,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原不起訴處分仍以罪嫌不足為由,顯有理由矛盾及未依法處分之違法。㈤綜上,告訴人告訴被告上情,提供有關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然原偵查草率行事,除未調查告訴人所聲請之證據,亦未給告訴人質問被告之機會,僅片面書面審理而為原不起訴處分,使真理未顯致告訴人權利及國家刑罰權嚴重受損,亦讓不法違紀之被告逍遙法外,是原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調查事證未清,誤判事實及偵查未完備之違誤,而原駁回再議處分亦僅略引原不起訴處分相同理由即駁回告訴人再議聲請,對原不起訴處分上開違誤全然未論,亦有怠惰枉法之不當,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云云,並提出聲證1至8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貨運收據、上址地下室照片、恆昇法律事務所函、告訴人與許效舜LINE對話擷圖、語音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及附件1、2之已、未歸還物品清冊等資料為佐(其餘詳如聲請狀及理由㈡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衍學以被告游世全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10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446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雖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4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112年12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乙節,亦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經加計法定在途期間,核算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未逾上揭規定之法定期間,是本案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修正雖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然其目的仍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審慎裁量,並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惟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將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審查裁定准否提起自訴既係對檢察官上開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為限,以維刑事訴訟制度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立法核心原則。
四、經查:㈠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衍學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109
年間,因房產處分而急需將存放於住宅內數千件古董文物移至他處,後經友人廖家祥介紹便將其上開古董文物於10
9年4月寄放於被告游世全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B1地下室內,寄放期間被告表示可代為出售上開古董文物,後經被告輾轉由許效舜直撥拍賣出售上開古董文物中價格較低之101件,獲款數十萬元外,其餘尚有數千件存放在上址地下室內。詎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4時許,至上址地下室時,發現門鎖已遭更換,驚覺有異,多次聯絡被告未果後,被告員工在場表示,被告已告知該地下室內所存放之古董文物均為被告所有,經告訴人報警到場後,被告員工仍阻止告訴人取走自己所有寄放物品,其後於同年0月間,雖經被告通知告訴人前往該地下室取走存放古董文物等物品,然僅取回52件,其餘古董文物被告仍是拒不返還,且有部分已不翼而飛,經清查至少尚有
800多件古董文物未能取回,被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告訴人上開寄放未取回之古董文物,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
㈡其後經檢察官偵查後謂:
⒈訊據被告游世全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係透
過友人廖家祥認識告訴人黃衍學,廖家祥詢問伊是否可提供場地讓告訴人存放藝術品,伊同意後遂提供上址空間供告訴人存放物品,並請助理陳美玲將鑰匙1把交給告訴人,伊係無償讓告訴人存放物品,無合約亦無點交,且均是告訴人自行存放物品,告訴人有鑰匙可進出,伊不負保管之責任;後來告訴人表示想透過伊介紹其友人許效舜,並請許效舜拍賣告訴人上開存放之物品,拍賣的部分並未經過伊,與伊無關,伊亦無從中獲利,然已拍賣出去之物品曾遭告訴人私自取走,伊擔心再次發生,才更換門鎖,告訴人要來看還是會給他看等語。
⒉經查:
⑴證人廖家祥於偵查中證稱:伊因告訴人表示有借放物
品之需求,遂詢問被告,經被告同意無償讓告訴人於上址存放物品,存放期間告訴人均可自由進出,後來告訴人委託許效舜直播拍賣上開物品,因曾發生告訴人取走已拍賣之物,雖已返還拍賣得主,為避免糾紛,而有換鎖一事,然並未影響告訴人進出或取走其物品之權利等語。又證人許效舜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受告訴人委託而拍賣上址存放之告訴人物品,當時是防疫期間,告訴人要清空地下室但不知道怎麼處理,請我幫忙把這些東西出售;4次直播告訴人亦曾來過1次直播現場,除拍賣部分物品外,因為要清空,所以另有一統包出售30萬元的部分,告訴人應得之款項亦已交付告訴人等語。另證人陳美玲於警詢時證稱:伊係被告之員工,公司曾借告訴人上址鑰匙1把,然因拍賣告訴人物品時曾自行取走已拍賣之物,且上址亦有存放公司之物,故公司才換鎖等語。由上開證人證述,可見被告僅係提供上址供告訴人存放物品並介紹告訴人認識許效舜以處理拍賣一事,另參以拍賣清冊、匯款單據、告訴人與證人廖家祥之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確實有同意委託許效舜處理拍賣一事,尚堪認定。是以被告辯稱拍賣的部分並未經過其本人,與其無關,其亦無從中獲利等語,尚非無據。
⑵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伊確實有將已拍賣的物
品拿回來給許效舜等語,是以告訴人確實曾發生將已拍賣之物品逕行取走之情事,而被告辯稱更換上址門鎖係為避免上開情事再次發生,尚屬合理。況告訴人亦自陳於上址存放物品時並未點交,且於拍賣之外另有統包出售一事。而由警於111年7月29日至該址拍攝之照片以觀,該空間內仍有眾多物品堆放,其中是否仍有告訴人先前所存放之物,亦無從確認,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侵占罪嫌相繩被告之理。
⒊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決先例可參。是關於被告是否犯侵占罪之證明,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應認其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
㈢嗣經告訴人就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指稱:⒈原
不起訴處分係以被告自述所辯為主要依據,然被告所述多與事實不符,且違背常理,又告訴人未於被告偵訊時在場提問表示意見,僅憑被告單方片面卸責之詞率為不起訴處分,有違告訴人訴訟權益。⒉告訴人於112年4月26日經檢察官通知到庭陳述,並於同年5月12日提出告訴㈡狀後,即未再獲得知有何偵查作為,至同年11月14日即接獲另名檢察官具名之原不起訴處分,然該檢察官未曾傳喚告訴人,且未勘驗及調查告訴人聲請之證據,僅憑書面審理率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偵查未完備,有違刑事訴訟法程序原則。⒊原不起訴處分以證人陳美玲警詢證述佐證被告所辯,然該證人警詢證述,未提示告訴人辨別,亦未經檢察官傳喚到場親自陳述,有違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從而原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⒋原不起訴處分所略載告訴人之告訴意旨云云,亦與告訴人指陳不符,告訴人從未提出被告有將告訴人存放物品出售予不詳之人之語,對統包出售一節亦否認為真實,原不起訴處分依此誤認事實致判斷錯誤,自無可維持。⒌原不起訴處分依被告所辯、證人廖家祥證述,認被告僅提供告訴人存放處所,告訴人有鑰匙可進出,告訴人存放物品相關之拍賣,未經被告與其無關,又雖有換鎖然並未影響告訴人進出取走存放物品云云,然被告只是單純提供處所予告訴人存放物品,何以需更換該處門鎖?何以更換門鎖未通知告訴人?又未將更換新的鑰匙交給告訴人?且何以告訴人於11
1年7月29日前往欲取存放物品,遭被告員工阻擋未果,因而報警?而告訴人於被告換鎖後,並無法進出該處取走存放物品,是原不起訴處分上開所認,顯與事實不符,且亦未調閱勘驗警員到場錄影查明事實,以致誤認事實,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偵查有未完備之違法。⒍被告於111年7月29日換鎖阻止告訴人取出寄放物品,即已構成侵占犯罪事實,縱事後發函通知告訴人清空取回寄放物品,亦無礙其侵占罪名之成立,況事實迄今告訴人仍有800多件寄放之古董文物未取回,然原不起訴處分對此不查全然未論,自有偵查未完備之違法。⒎又縱依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告訴人未取回之物品有出售一事且與被告無涉,然告訴人寄放於被告上開處所所餘物品,仍為告訴人所有,被告強制將上開物品占有不讓告訴人搬離,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行,而原不起訴處分就此未論,即有處分不當之違法。⒏另原不起訴處分指稱:由警於111年7月29日至該址拍攝之照片以觀,該空間內仍有眾多物品堆放,其中是否仍有告訴人先前所存放之物,亦無從確認云云,則理應至現場勘驗或勘驗警員到場錄影以明真實,然經告訴人請求,原偵查對此全然不查,亦未說明理由;又告訴人存放物品並無統包情事,亦經告訴人舉出相關事證,且參照證人許效舜偵訊證述,或至現場勘驗存放物品,即可自明,然原偵查亦未說明不查之理由,依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自亦有偵查不完備及認定事實違誤之違法;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調查事證未清,誤判事實及偵查不完備之違誤,爰請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起訴或續行偵查(餘詳如刑事聲請再議狀)等語。然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謂:卷查本件告訴寄放古玩文物期間,委託證人許效舜直播拍賣該等物品,並有一次統包出售,價金達新臺幣30萬元,惟因告訴人曾逕自取走已拍賣予他人之品項,且該處所亦堆放被告負責之公司之物品,被告始更換門鎖等,業經證人廖家祥、許效舜、陳美玲證述明確,並有拍賣清冊、匯款單據、告訴人與證人廖家祥之對話紀錄內容附卷可稽,是被告更換上開處所門鎖,係為避免放置該處物品遭他人任意取去,以確保各物品所有權人之權益,堪以認定,實難認被告所為係將告訴人存放該處之物據為己有之侵占行為;且該處既非僅存放告訴人之古玩文物,目前仍放置眾多物品,告訴人亦自陳於存放物品時並未點交,且存放期間多次拍出品項,並有統包出售之情形等,實有待雙方會同清點後,始能知悉該處是否仍存放告訴人所有之物品,自難以被告與告訴人尚未清查上情,遽認被告並未返還告訴人所指物品,而逕以侵占罪責相繩,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要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因認告訴人聲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在案。
㈣按刑法上之侵占罪,行為人須持有他人之物,其客觀上之
行為須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取得行為,主觀上則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始足成立。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與同法第299條第1項所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訴訟程序架構層次有所不同,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然檢察官仍須依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具備確實之理由,足認被告有犯罪事實的嫌疑,始能提起公訴,不能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起訴之基礎。
⒈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雖主張其存放在被告上址地下室內
之古董文物等物品,除存放期間經拍賣之101件及其後經被告換鎖後通知其自行取回之52件,尚有800多件古董文物未能取回,因認被告即有不法所有之侵占罪嫌云云。然依告訴人自陳其所有上開古董文物約自000年0月間無償借用被告上址處所寄放,寄放期間由被告提供其該處鑰匙,任其自行隨意存取放置,被告並無負任何保管義務,故其間並無實際清點確認寄放物品之內容、數量及價值,且至其間因換鎖發生爭議,告訴人存放上開物品已有2年多之久,期間告訴人均可自由存取並曾經委託拍賣,是告訴人寄放初始究竟寄放有多少物品、物品內容、價值為何,其間上開換鎖事件後尚餘多少寄放物品、內容、價值,均僅有告訴人片面陳述,雖告訴人自行提出有附件1、2所示之取回及尚未歸還之物品清冊、照片,然此亦屬告訴人片面製作,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認屬實,亦未獲被告認可,自難據以遽認被告仍持有其上開所餘寄放物品而拒不返還。
⒉再告訴人雖指陳被告換鎖未通知且拒不讓其自行拿取上
開寄放物品,即有不法意圖之侵占罪嫌云云。然此已經被告、證人陳美玲、廖家祥、許效舜分別於警詢、偵訊供述、證述:係因告訴人曾發生取走已拍賣之物品,為免糾紛而換鎖等情節大致相符,核諸證人廖家祥、許效舜與告訴人無怨隙利害關係,其等證述情節與被告、證人即被告員工陳美玲所述相合,是其等上述換鎖事由應屬可採,是告訴人僅以被告換鎖一事指訴被告即有侵占罪嫌,即尚非有據。況依告訴人自陳,其後被告因此換鎖爭議一事,亦即委由律師發函通知,由告訴人自行至上址地下室騰空取回其寄放物品,並有其提出之被告寄發之律師函可佐,據此亦尚難確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侵占之嫌疑。
⒊另告訴人除委託證人許效舜拍賣部分物品外,否認有其
他物品統包出售一事,據以指訴被告有不法侵占其寄放物品之罪嫌云云。然此統包出售一事,亦經證人許效舜於偵訊時證述甚明,且核諸告訴人提出之與證人許效舜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可見相合,亦有證人許效舜提出之拍賣清冊、匯款單據、告訴人與證人廖家祥之對話紀錄內容等可佐,況自其間上開對話內容亦可見告訴人確有將已拍賣之物取走之情,是由此亦見告訴人上開指訴云云,尚難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侵占罪嫌。⒋依上所述,核諸本案偵查案卷,原檢察官調查採證、不
起訴處分所載論證理由,已屬完備,與卷證相符,且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是檢察官偵查後認無從逕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侵占告訴人指訴寄放之古董文物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尚非完全無據,且已傳訊被告、告訴人、相關證人詳查,並詳酌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自難認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雖復聲請再議,然所執理由,仍僅屬其個人片面推測之詞,並無足認被告有上開指訴罪嫌犯行之其他具體積極證據,可供查證佐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亦認被告所辯屬實,尚難遽認被告有不法侵占罪嫌,因認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尚無不合,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亦非無據,難謂其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可言。
㈤又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雖指稱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
署原處分未斟酌調查告訴人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所認定事實顯與證據不符云云,然核諸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原處分意旨及原卷內相關資料,顯已詳酌告訴人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傳訊被告、告訴人、相關證人詳查,聲請意旨所指要與事實不符,難認有據,又其代理人經聲請向檢察官閱卷後,雖再具狀補陳意見,惟仍與原聲請意旨及上開聲請再議意旨相同,是本件聲請亦顯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經核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等理由與偵查卷附資料並無不符,且檢察官綜上被告、聲請人所述情節,並徵諸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系爭相關資料後,參互印證,而為上開論斷,顯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況據本件偵查卷附資料所示,檢察官已詳傳訊問被告、聲請人、相關證人,並審酌雙方、證人所述,且就相關證據詳為調查、斟酌,而認聲請人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指訴,罪嫌不足,聲請人仍執前詞,泛指檢察官認事用法違誤,要與事實不符,顯無理由,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白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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