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2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淇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淇元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箱壹臺及礦泉水壹箱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涂淇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本案犯罪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貴 」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
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執行日期自民國
105年7月30日起至106年9月28日止。雖被告另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經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於107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此際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與「阿貴」共同竊取告訴人黃添裕所有之冰箱1臺及礦泉水1箱,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枉顧他人財產權之保障,所為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否認犯行,且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素行、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取之冰箱1臺及礦泉水1箱,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載運上開財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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