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暫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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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暫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暫字第100號聲請人 陳佳惠 相對人 蔡佳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於104年4、5月攜未成年子女至台中與相對人共同居住,嗣兩造婚姻衝突,於105年5月達成離婚共識,並達成分居協議由聲請人攜二名未成年子女搬離台中,聲請人並遷出戶籍至新北市蘆洲區,4年來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現未成年子女○○業向聲請人表達願就讀新北市蘆洲區○○國小,然因○○之戶籍仍護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1,為確保○○得順利入學,爰聲請於本院108年度婚字第645號離婚等事件終結前,聲請人得將○○之戶籍遷移至新北市○○區○○○路○○巷○號。
二、相對人則略以:聲請人自105年5月分居係聲請人不告而別並非相對人所致,聲請人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聯繫,非友善父母,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按原先計畫,搬回台中就學,爰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四、相對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婚字第645號判決、○○國小新生入學須知等件為憑,惟為聲請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前共同住居所及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戶籍,均係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1,嗣聲請人於105年5月4日始遷出戶籍至新北市○○區○○○路○○巷○號,此有戶籍資料可稽,足徵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共同住居所係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1,至聲請人主張兩造有分居之協議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搬離台中住所,為相對人所爭執(參本院108年度婚字第645號離婚判決第9頁),聲請人就此亦別無其它舉證,自難為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事實之認定,即應認兩造分居及未成年子女○○現實際住居於新北市○○區,非係基於兩造之協議。
(二)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民法第1089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未成年子女○○前戶籍既設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1,苟戶籍有變動之必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父母共同行使之,而聲請人除以未成年子女○○現實際由其於新北市照護外,別無其它證據足證未成年子女○○有何於臺中市住居生活、就學,即可能致疏於照護或有何立即而明顯危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危險之具體事證,是自難以未成年子女○○因聲請人單方意思而實際住居於新北市○○區,即認其戶籍有遷移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三)此外,本案即本院108年度婚字第645號事件業駁回聲請人即原告離婚等之請求,自亦難認有何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主張,目前尚難認有何未准暫時處分,即會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或其他權利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有何急迫情形,非立即核發聲請人聲請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兩造間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本案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危害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