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9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志軒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志軒(下稱被告)前於偵查中即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因家中尚有年邁需要洗腎之母親待被告照顧,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交保金,並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且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瑞峰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瑞峰、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林裕山 、犯罪事實一㈢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之事實,且有證人陳瑞峰、林裕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加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涉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前有2次未到案而經發布通緝之紀錄,於本院訊問中自陳目前無業,且未固定居住於戶籍地,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復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較多,且查扣之第一、二級毒品數量多且純度亦相當高,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應有羈押之必要,爰由本院受命法官處分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
⒈被告本案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參諸檢察官起訴及被告坦認之犯罪情節,可知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起訴書附表一、二所列之陳瑞峰等人,則本案適用法律之結果,可能論處之罪、刑非輕,衡諸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 佐以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因涉犯本案而無業,家人亦不原諒被告,且未固定住居在戶籍地,戶籍地僅母親居住,難認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再者,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遵期到案偵查及執行(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曾有涉案逃亡之事實,而被告面臨輕罪案件之執行即未遵期到案執行,則其本案涉犯之重罪,逃亡誘因自然倍增。又被告可能逃亡之疑慮,非因其泛稱可提出具保金100,000元云云即可當然排除。是被告所執情詞容非動搖本院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後所為羈押處分之理由。
⒉綜上,本案被告原有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
原因尚未消滅,且參諸目前卷證所示資料,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前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鴻仁
法官潘韋丞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