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陳秀玉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秀玉(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證人 林霧張沈罔市 之供述,其等之上游組頭為一女子,且該女子年約「五十多歲」或「四十歲左右之中年女子」,則於民國104年間該上游組頭顯非年逾70歲之抗告人,且證人等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認之6張照片中,當然有抗告人之照片在其中,而證人既已見過其上游組頭之女子,甚至證人張沈罔市曾多次至其家附近之OK便利超商收取賭金或交付賭資予該名女子,則該名女子若是抗告人陳秀玉,為何上開二名證人竟然於該6張供指認之照片中指認抗告人,顯見該名女子並非抗告人;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賭博犯行,其犯罪行為人事實上為案外人即抗告人兒子 詹宗文 與案外人 劉素惠 所為,且案外人劉素惠業於106年12月12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上開犯行,而案外人劉素惠為57年次,亦符合上開二位證人所描述上游組頭為年約「四十歲左右」或「五十多歲」之特徵,益證證人等所述之上游組頭確非抗告人,只要傳訊證人指認其上游組頭是否為案外人劉素惠,即明真相,為此懇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免冤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㈠關於案外人即抗告人兒子詹宗文、案外人劉素惠向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共同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及抗告人向同署自首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一案,業經同署於107年3月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6631號、107年度偵字第197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如下:
「㈠被告陳秀玉曾有多次賭博前科紀錄,曾自96年5月初起
,至97年5月15日止,在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該次扣得賭博用器具有傳真機21台、電話6台、錄音機4台、錄音帶10捲、計算機16台、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監視器螢幕2台(含鏡頭2支)簽注單126張、帳單60張及筆記型電腦1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以97年度斗簡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確定,嗣被告陳秀玉親自到本署繳納易科罰金。又自104年2月8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止,在同上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為警搜索扣得簽注單2張,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被告陳秀玉親自到本署繳納易科罰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案件判決書、本署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觀諸被告陳秀玉於97年間經營六合彩賭博在住處之扣押物品龐多,又於104年2月間再犯同一六合彩賭博,足見被告對於在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罪行為模式,已相當熟悉。本次被告陳秀玉因賭博案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37號偵查中,亦坦認有經營相同之六合彩賭博,於警詢中供稱:下注之組頭、賭客都是朋友介紹,大部分我都不認識,只有社頭鄉的組頭 阿禎許秀禎 )我知道;其他我都不認識,我們都是以代號互稱,我是用「友」為代號,其他人都是自己取代號等語。對於經營方式,其於偵查中供稱:我都是看他們簽的數量來決定要便宜他們多少等語。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37號審理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坦承不諱,並供陳:「(問:本件獲利如何?)我沒有獲利,我本來是幫人家調牌,後來上手說他不要做,我才下去賭,最後還賭輸」;「(問:是否於彰化地院宣判後,再為本案犯行?)是。那件被抓後,就馬上讓我回家,我回去後家裡狀況不好,才繼續做等語,復又書立信函載述:「法官大人:你好,民國106年元月19日,法庭查詢,我怕有誤解,我最後做六合彩是105年2月止,後來就沒有做了,特此聲明,請見諒,我會好好做人,…」等語,有該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被告寄予法官之信函附卷可考,再衡諸被告陳秀玉前揭歷次3件案件之賭博場所均在被告陳秀玉住處內,本次犯行時間係自104年2月10日被告陳秀玉賭博前案為警查獲後之同年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4日為警查獲止,歷時亦近1年,則被告陳秀玉對於在其住處,以電話、傳真機接收簽注單,供作賭博場所,顯然並非毫無犯意之人,堪認本案被告陳秀玉確有提供其住處作為簽賭六合彩賭博場所之犯行,難認被告陳秀玉有何頂替詹宗文或他人犯罪之情事。
㈡另被告詹宗文於偵查中雖陳稱這次賭博係其所為等語;
被告劉素惠於偵查中雖坦承受被告詹宗文雇用,在被告陳秀玉住處接聽六合彩簽注電話及計帳等情。然查,被告劉素惠證稱:當時伊薪水都是向被告詹宗文以現金領取,交給小組頭之彩金也是用現金,均無簽收單據。賭博地點是被告陳秀玉住處,而被告詹宗文之住處是在另外之住處等語,是被告劉素惠、詹宗文是否確有參與經營賭博之行為,尚乏客觀證據證明,難以擔保被告劉素惠、詹宗文自白之真實性。又被告劉素惠既供陳當時傳真電話只有1個號碼等語,然伊卻又陳稱無法記得該傳真號碼等語,則被告劉素惠是否確有反覆執行接聽六合彩傳真電話之行為,亦有可疑。次查,被告劉素惠自首狀雖指定傳訊本件被告陳秀玉之賭博案判決書附件一中所載之小組頭 周初蕊劉美妙王素月蕭勝志周宴喜 、賭客許秀禎等6人。然證人周初蕊、許秀禎、劉美妙、蕭勝志、周宴喜等人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與其等各自所涉賭博案件之供述相較差異甚大。證人周初蕊於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251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曾指認其上游接收簽注單之人即為陳秀玉。證人許秀禎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84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等上游組頭係代號「游」之女子,只見過1次面,無法從照片指認出人等語。證人劉美妙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256號案件警詢中表示:無法指認上手,都只有透過電話連絡,我都沒有看過他等語。證人蕭勝志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73號案件警詢中僅能供稱 伊都 稱呼上游組頭劉小組,但不知道其真實姓名,都是用傳真機聯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之人很像劉小姐,但不能確定等語(查編號3之人姓名為 林香花 )。證人周宴喜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30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傳真組頭電話是00-0000000號,我不知道組頭名字,也沒有見過面,是用傳真對帳,會有人來收錢,我也不知道是誰等語。且證人許秀禎於其案件偵查中、證人王素月於本署偵查中均曾供述上游之代號為「游」,亦與被告陳秀玉於賭博案件所供伊代號為「友」之音譯大致相符,有各案件相關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據此,證人周初蕊、許秀禎、劉美妙、蕭勝志、周宴喜、王素月於本案偵查中改口指稱其等上游組頭為「劉小姐」、「劉素惠」等詞,是否真實可信,尚有可疑。況被告劉素惠於偵查中坦認:伊辯護人是被告詹宗文聘請的,不知道律師費用,本案開庭前有接觸過證人周初蕊,許秀禎、劉美妙、蕭勝志等人。證人王素月亦證稱:伊本來以為上游是姓游、游小姐,收到被告姓名係劉素惠的傳票後,才知道劉素惠應該就是伊上游,曾有人來家裡找過伊,伊心想就是有關賭博案件的事,伊上游組頭的小姐換來換去,收簽單的也不一定,亦無法確定接聽電話的小組係何人等語。證人周宴喜另證稱:其是看到傳票上被告劉素惠的名字,才會想說以前傳真六合彩簽單的對象就是被告劉素惠等語,是被告詹宗文、劉素惠、上開證人於本案偵查中有關賭博情節之證述,容有迴護、前後不一或僅係個人臆測之詞,均難認可為補強被告詹宗文、劉素惠自白賭博犯行之補強證據。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頂替或賭
博罪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以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3月2日106年度偵字第6631號、107年度偵字第197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則抗告意旨所稱之案外人詹宗文、劉素惠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實係其等在上址經營六合彩賭博,及抗告人本係意圖使犯人詹宗文隱避,才會先後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37號刑事案件之警詢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105年度偵字第1137號)佯稱上開賭博場所係由其所經營,而予以頂替云云之情事,尚屬無從證明,即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情形,自非屬同法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甚明。
㈡又觀之證人周初蕊於其所犯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
字第251號賭博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認其上游接收簽注單之人即為本案之抗告人無誤(見原確定判決之警卷之91頁,偵卷第46頁),並經原審調閱證人周初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足見抗告人確有在上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再者,依證人 黃棋蓮張秀珍 、林霧、 傅珠蜜陳村照 、黃淑芬、張沈罔市、王素月、 顏敏惠梁啟文鄭榮章 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知上開證人所接觸之上游組頭均為女性,亦與抗告人主張實際犯罪行為人為男性之案外人詹宗文云云不相符合。雖證人林霧於偵查中曾供稱其上游組頭「年約五十多歲」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然細繹證人林霧於警詢時、偵查中另證稱:「(問:警方現提供編號1至6照片之女子供你指認,請你指認你將六合彩簽單傳給之人相片編號為何?請你詳細檢視後作答!【警方告知涉嫌人可能在下列指證相片中,也有可能表內之人不是涉案對象】)我認不出來,只有看過對方一次,對方是女生,所以無法指認」、「(問:上手有無辦法指認?)沒有辦法,我只知道是女的,年約五十多歲,我之前曾見過一次面,但我無法指認」(見原確定判決之警卷第93頁反面,原審卷第94頁反面),足徵證人林霧只見過對方一次,但無法指認,可知證人林霧所稱其上游組頭年約五十多歲云云,應亦本於模糊印象下所為概略之回答,尚難認為抗告人即非本案經營六合彩之組頭。另審之證人張沈罔市雖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
「(問:你係如何認識門號00-0000000之上游組頭?)我係一年前(104年)經由不認識的朋友介紹說可以傳真電話到這邊簽牌,因此我就簽完牌以後傳真到上述電話,之後電話對方撥打我住處00-00000000號跟我確認簽注有沒有問題,之後對方皆會撥打00-00000000跟我洽談收款及取款事情,對方每次收取賭資或者交付賭金都是和我約在我家附近的OK便利超商見面,當面交付現金,對方係一名40歲左右的中年女子,身材胖、高度約150多公分,留長髮,我們交易皆以現金交易」、「(問:經營方式?)二星、三星。上手都是用電話打給我,他會找人來收錢,我有看過她一次本人,不知道她的名字,但她會找人來收錢。」(見原確定判決之警卷第136頁反面,偵卷第87頁),然衡以抗告人經營六合彩賭博,關於洽談收款及取款適宜,非不可委由他人代行,則縱證人張沈罔市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對方係一名40歲左右的中年女子,身材胖、高度約150多公分,留長髮」等語,此容係抗告人委由他人代為收款,亦難以此認為抗告人即非本案經營六合彩之組頭甚明。從而,衡以證人林霧、張沈罔市之上開證述內容,與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於本案所為係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之認定,亦無相悖,抗告人所述純屬「主觀上」認為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客觀上」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明顯不符。
四、綜上,原審就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綜合判斷後,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再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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