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639號聲請人即原告 廖芬鈴 訴訟代理人 廖淑蓮 相對人即被告 廖慶庭
廖金萬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上列一人之複代理人 王文文 相對人即被告 蔡長吉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長州 相對人即被告 黃温育
黃美蘭 廖敏傑 廖振宏 廖振祥 廖文助 廖韋政 廖韋欣 廖韋雅 廖雪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所為之判決及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暨民國111年4月28日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所附附圖【按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複丈成果圖】均更正為本裁定所附附圖。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