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7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1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匯款銀行:第一銀行博愛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共分為二期,每月為一期,以每月十日為清償日,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為「甲○○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證據欄補充「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告訴人乙○○於傷,惟念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之負擔,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乙○○分期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02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02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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