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秩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壢秩字第36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9月10日平警分刑字第09760027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扣案之愷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參點肆玖公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7年8月5日19時30分為警採集
尿液前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
間),在不詳地點,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
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7年8月5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鎮
段○○○號「九九檳榔攤」內查獲,並製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
、現場照片2張;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同年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
(四)扣案之愷他命4包(驗餘淨重3.49公克);
(五)被移送人於97年8月5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結果呈代謝
「Ketamine」類之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可稽。而關於愷他命在人體內代謝檢測時間,依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4日管檢字第0940013654號
函所示:「依據本局92年度科技計劃『新興濫用藥物Keta
mine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測』之報告中分析9位以K他命為
麻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顯示最慢於50小時檢測不到原
態K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K他命之代謝物Nor-Ketamine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於97年8月5日19時30分所採集之
尿液既檢驗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應可論斷其於97年8月5
日19時30分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
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自應
依此認定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時間。
三、扣案之愷他命4包(驗餘淨重3.49公克),係查禁物,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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