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8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870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9月22日下午4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國棟
              書記官 林可婷
              通 譯  黃詩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前於97年3月24日於東方懷石社區張貼公告,其中略謂
原告常期竊盜及侵占社區公共之不動產,已足以使社區住戶
認定原告為刑事犯罪之罪犯,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在被告
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刑事犯罪前,擅以刑事罪名加諸原告之身
,故意散佈於眾大肆張揚,其故意損害原告之名譽,至為灼
然。
2、又被告另於97年1月14日張貼函文,將原告之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公告周知,因身分證字號係重要之身分資料,
乃個人隱私之一部分,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予公告,已
妨害原告之隱私權。
3、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訴請被告
就侵害名譽權部分賠償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就侵害隱
私權部分賠償20萬元,並請求被告將道歉啟事登報,以回復
原告之名譽。
4、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對於擅自佔用其家騎樓外之開放公共空間,除搭建大型玻璃
採光罩屋頂以及豎立樑柱外,又做了一個垂直的擋風板等情
不爭執,惟陳稱採光罩底下之空間仍可供通行,垂直之擋風
板只有在風雨天才放置,晴天會收起來。
②其將屋旁屬社區之花台擅自加高,種植花木是經管委會於91
年4月12日決議,歡迎住戶認養。
5、提出公告1份、函文相片影本2份、91年4月12日管理委員
會會議記錄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案發當時被告擔任東方懷石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
於97年3月24日東方懷石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之張貼,及97
年1月14日東方懷石社區管理委員會制止函之張貼不爭執。
2、因為原告擅自佔用其家騎樓外之開放公共空間,除搭建大型
玻璃採光罩屋頂以及豎立樑柱外,又做了一個垂直的擋風板
。又原告將其屋旁屬社區之花台擅自加高,私植花木,管委
會原說想要認養的住戶可以提出申請,原告也有提出認養花
圃的申請,及卷附照片所示三角形的部分,後來因為認養的
住戶都不整理,造成雜草叢生,因此管委會又發出一個公文
,要求認養花圃之住戶需修剪花草,否則要收回由管委會統
一整理,但是聲請人拒絕簽名。
3、被告於96年12月間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向縣長信箱陳情,經
縣長信箱於96年12月31日函覆請管理委員會對於原告之違規
行為先以書面方式制止,如經制止仍不從,請檢附書面制止
函及違規戶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聯絡地址)報請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管科處理。被告乃依縣府信箱回函於97
年1月14日以東方懷石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對原告發
制止函,制止函內並依縣府信箱之意旨載明原告之姓名、身
分證字號及聯絡地址。
4、嗣原告仍不聽制止,被告乃將原告違規行為報請台北縣政府
工務局使管科處理,並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7年3月24日
以北工使字第0970194404號函,命原告於97年4月24日前自
行恢復原狀,逾期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被
告才於97年3月24日以東方懷石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張貼
原告竊盜及侵占社區公共不動產屢,勸不聽之公告。
5、提出原告竊佔公共空間搭建採光罩及將花圃加高種植花木之
照片、縣長信箱回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7年3月24日北
工使字第0970194404號函等為證。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告1份、函文相片影本
2份、91年4月1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等為證,被告對於
案發當時其擔任東方懷石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於
97年3月24日東方懷石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之張貼,及97年
1月14日東方懷石社區管理委員會制止函之張貼不爭執,惟
以前詞置辯。
2、經查被告丙○○為東方懷石社區主任委員,係公寓大夏管理
條例第48條第5款之主任委員,依該條例第48條第5款之規
定,須執行同條例第36條第5款「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
關資料之提供」之職務,而同條例第16條第2項、第5項「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
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
、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
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
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
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住戶如有上開情事,即屬住戶違規情事,被告依其職責,
即應制止。本件原告對於其擅自佔用住處騎樓外之開放公共
空間,除搭建大型玻璃採光罩屋頂以及豎立樑柱外,又做了
一個垂直的擋風板等情既不爭執,被告身為主任委員即應為
制止,並將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行使之職權公告;被告見
原告違規使用公共空間,旋於96年12月間以管理委員會之名
義向縣長信箱陳情,經縣長信箱於96年12月31日函覆請管理
委員會對於原告之違規行為先以書面方式制止,如經制止仍
不從,請檢附書面制止函及違規戶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
字號及聯絡地址)報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管科處理,有縣
長信箱回函一紙在卷可按,被告乃依縣府信箱回函之旨,於
97年1月14日以東方懷石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對原告發
制止函,制止函內並依縣府信箱之意旨載明原告之姓名、身
分證字號及聯絡地址,衡情難認其有故意妨害原告之隱私權
之行為;另原告既有違規使用公共空間之行為屬實,已如前
述,而被告僅是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非執法人員,對
於刑事犯構成要件之成立並非專家,其將原告之上揭違規行
為評價為「長期竊盜及侵占社區公共之不動產」,尚難遽認
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3、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乃執行其主任委員之職責,並無任何故
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權之行為,原告遽而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訴請被告就侵害名譽
權部分賠償30萬元,就侵害隱私權部分賠償20萬元,並請求
被告將道歉啟事登報,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5,400元由原告負擔。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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