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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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聶玉華選任辯護人王奐淳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聶玉華於民國105年間,經其胞妹 聶美華 同意暫住告訴人即聶美華之媳婦 邱梅芳 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並代為管理該屋。嗣聶美華、告訴人欲收回該屋,自107年10月至108年4月間,屢次通知被告搬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口聶美華曾口頭向其表示其可無條件永久居住使用該屋而拒不搬離返還,意欲永久使用該屋而自居於該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該房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之規定於侵占罪章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3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與聶美華為姊妹,告訴人為聶美華之媳婦,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三親等旁系姻親,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陳貽明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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