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航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上「公然」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況為已足;而所謂猥褻,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大法官釋字第407號、第617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為上開犯行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附近巷弄,
係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處所,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附卷為憑(見偵卷第91頁),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
被告在該處裸露身體,當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客觀上足以刺激並滿足其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科刑部分:
⒈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⑴被告於民國108年間,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176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48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①及②案,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
⑵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認被告所犯上開①及②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犯罪情節、目的、原因及手段,均有相當差別,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在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裸露身體,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猥褻行為之期間、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67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68判決處有期徒2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第7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前開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刊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未知悔改,於110年4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至4時許止,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附近巷弄內,公然裸露全身並來回奔跑,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以此為猥褻之行為。嗣經警據報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檢察官許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