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宥駖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巧穎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0、00、00、00、00、00樓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00樓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000號0樓及0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王燕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理人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宥駖自民國110年7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務金額達1,856,988元,此有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正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5頁至第50頁),因無力清償而依法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清算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
置調解,嗣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51號卷第191頁、197頁,下稱調解卷)。債務人當場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查債務人主張其自107年11月起迄今,收入僅有勞保老年給付
11,819元等情,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等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19頁)。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1頁),債務人108年間之收入僅有1,544元,並未查得債務人107年11月起有何固定工作收入。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11,819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又債務人名下財產部分,經查,債務人之中華郵政帳戶,至1
10年1月29日止,餘額僅有857元(見本院卷第89頁)。又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近三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4,630元(見本院卷第47頁),勘認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5,487元(計算式:857元+4,630元=5,487元)。⒊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⑴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⑵債務人其每月固定支出,列有伙食費6,500元、交通費1,000
元、房租3,000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元、水電費500元、手機費500元,合計為12,500元(計算式:6,500元+1,000元+3,000元+1,000元+500元+500元=12,500元)。查本件債務人提供之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53頁),本件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則其主張生活費用因低於110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主張以每月12,500元,作為其每月固定生活支出之數額,應予准許。
㈢據上論結,債務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僅11,819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2,500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1,819元-12,500元﹤0元);參酌債務人負債目前已達1,856,988元,扣除債務人現存財產5,487元後,尚有1,851,501元待清償(計算式:1,856,988元-5,487元=1,851,501元)。又債務人名下雖有富邦人壽之人壽保險保單,然經本院發函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其名下有價值之保單,解約金僅113,794元,且已於107年2月3日變更要保人,應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堪認債務人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債務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0年7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