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59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59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594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點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肆佰叁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8條、現金卡契約書第14條,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9日與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富邦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借款
期間自同日起至98年1月29日止,自93年2月起依當月之本
金餘額,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週年利率按12%固定
計算,按期於當月29日定額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富
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臺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臺北銀行為存續銀
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12月2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73,468元,及自96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又被
告於93年5月1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富邦商銀貸款一定之信用額度,借款期限自核准日起為期一
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
審核同意者,除願依原告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外,皆依同內
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
週年利率16.8%固定計算,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
時,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不依約繳交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自97年2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共積欠
62,971元,及自97年2月20日起至97年3月25日止,按週年
利率16.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貸款契約書、現金卡契約書、申請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
表、現金卡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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