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吳堯棋
被   告  許青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9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街○○○號
前處,因起步不當之過失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 蘇夢茹 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
臺幣(下同)1萬4,828元(含工資1萬2,931元、零件1,
897元)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之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82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
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
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查閱無訛,應為可信,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原停放
於博愛街378號前之肇事車輛欲進入車道,起駛前未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來車,致與訴外人蘇夢茹所駕駛並於博愛街378
號前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洵堪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車禍事故,並致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如上述,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第查,本件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
1萬4,828元(含工資1萬2,931元、零件1,897元)等情
,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
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
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採。惟系爭車輛係於99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8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年
6月19日),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前開說明,修理車輛需
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
千分之369之標準,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經核上開
零件部分之費用為1,897元,折舊後金額應為190元(計算
式:1,897×1/10=190,元以下4捨5入),加計上列無
折舊問題之費用1萬2,931元,則本件之修復費用應為1萬
3,121元(計算式:190+12,931=13,121)。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即為1萬3,121元,逾
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理賠計算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
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
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
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1萬4,82
8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萬3,121
元,本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
賠償額自應以1萬3,121元為限。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萬3,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9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有繕
本1件並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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