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78號聲請人 楊淑華 即被告之姐被告 楊明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
4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明發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併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一百零八號六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之姐,被告楊明發曾於民國
100年3月9日獲交保裁定,惟因當時未能籌措保證金,以致未能完成交保程序,又因被告年紀尚輕,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停止羈押,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
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明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3月9日訊問後,依據本件相關事證及被告之自白,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之罪,惟若能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則可確保被告日後到庭遂行審理程序,而無羈押之必要。茲因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於上開程序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若能出具保證金確保到案進行審理程序,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之情狀仍存在,准予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並限制出境、出海,併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號6樓後,停止羈押。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黎錦福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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