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0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旭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5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4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旭誠 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旭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詹東豪 達成調解、履行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復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若本件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將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8號被告林旭誠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旭誠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上午經派遣業者詹東豪派遣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工作地點工作,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受工地工班業主委託,持工班業主所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為購買便當後,詎當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託購買便當,而將所收受之2,000元予以侵占入己,且不知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旭誠之供述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在敦化南路工地,他們拿錢給伊,叫伊買便當,伊就想不做了,就把拿便當的錢抵伊做半天的工錢之事實2.告發人詹東豪之供述工地工班業主於當日上午11時許,有拿2,000元給被告去買便當,等到中午都沒有拿便當回來,其後伊打電話給被告關機的事實3.告發人詹東豪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被告有留言表示「拿你們的便當錢剛好而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賴姿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