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4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昕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昕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昕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僅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率爾散布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及公開張貼告訴人個人資料,致使告訴人名譽及個人資料權益受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告訴人亦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撤回其告訴(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公訴罪,而加重誹謗罪部分本院已於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的犯罪行為,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所受損害,有如上述,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51號

  被   告 陳昕翎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昕翎與 蘇茂 亦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爰陳昕翎與 蘇茂亦 2人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詎陳昕翎,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㈠民國112年12月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在臉書「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群組內,以暱稱「 陳姬芭 」,在該公開社團內貼文「此人都在三峽出沒,啃老族“做人為達目地不擇手段”【設計族使他人跳進圈套】綽號俗辣亦~開賭場四色牌,地址再三峽光明路37之1號3樓愛簽牌靠賭為生,(吃軟飯的咖小)慣性說謊,專借女性錢拖延時間賴著不想還債"因免利息!!吃銅吃鐵」等不實內容,並附上蘇茂亦之照片,違反個人資料之利用,使蘇茂亦之名譽受有損害;㈡113年1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在臉書「男蟲,愛情騙子副本團」、「欠債不還公開版」群組內,以暱稱「陳姬芭」,在前開公開社團內貼文「專職在三峽開賭場四色牌此人也住三峽長泰街(啃老族)見到女賭客會跟女性借錢小心女性被他騙財騙色害人離婚框騙家裡有錢他本人自己沒錢因為沒擔單謊話一堆為了達到目地不擇手段綽號俗辣亦$設局無賴手段被他借走不是拖好幾年不然就是不還0000000000這來電就是他有很強控制欲小心非常要小心!!!」等不實內容,並附上蘇茂亦之照片,違反個人資料之利用,使蘇茂亦之名譽受有損害。

二、案經蘇茂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昕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暱稱「陳姬芭」在上開臉書社團內,張貼如犯罪事實所示內容之事實。

2

證人蘇茂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昕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論處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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