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欣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欣萍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

黃欣萍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芯」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及匯出款項之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交付不知情之 林哲煒 (所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芯」聯絡 游鎵豪 ,以網路投資外幣保證獲利等話術,致游鎵豪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6日22時15分、17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7,000元至 陳昀琴 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涉犯行經另案判刑確定),並於同日22時37分轉出7萬2,000元(含游鎵豪遭詐騙款項)至林哲煒之台新銀行帳戶, 嗣旋 遭黃欣萍於同日22時38分轉匯7萬3,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其他人頭帳戶內,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欣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據另案被告林哲煒於偵查中、告訴人游鎵豪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2紙、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金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陳昀琴)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

 ⒊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前於110年8月間即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此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53號判決1份在卷可憑,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故被告所為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容有誤認,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尚未支付款項,態度非劣,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4號卷附卷可憑,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被告個資,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案犯行,惟尚未獲得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24頁),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匯款共5萬7,000元後,再將款項全數匯出人頭帳戶內,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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