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親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親字第36號原告甲○○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
乙○○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並完成與原告間之親子血緣鑑定。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爾,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他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主張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倘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主張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者,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他造本身參與始可,如需他造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他造本身,而他造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他造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其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一方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而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本院調解時,並未否認原告之主張,且經司法事務官訊問有何意見陳述,被告亦表明無意見,堪認已有事實足以懷疑兩造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又本院前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兩造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原告業已遵令前往醫院抽血,惟被告迄今未遵令前往醫院抽血配合進行血緣鑑定,本院認為釐清兩造間之血緣關係,兩造間之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揆諸前開規定,自有限期命被告與原告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之必要,為此爰裁定命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並完成與原告間之親子血緣鑑定。
三、又若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再準用第345第1項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