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5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慶文 被告 蘇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8日分別向伊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及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各為103年
5月9日至121年5月9日及103年5月9日至110年5月
9日,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者利息按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百分之1.62計算(105年9月9日為週年百分之1.08加1.62,即週年百分之2.7),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成,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成,加計違約金;後者利息按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百分之
4.22計算(105年9月9日為週年百分之1.08加4.22,即週年百分之5.3),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成,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成,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9個月。詎被告自105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銀行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欠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各2紙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主文第2項關於違約金部分,依兩造借款契約約定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月),則自10
5年10月10日起算,原告得收取之違約金最多僅至106年7月9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呂憲雄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