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號原告 張洪碧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政府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第1號提案決議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價額,乃原告起訴受勝訴判決,所得享有直接客觀利益所計算之價額而言。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國有財產署應塗銷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11月30日之接管登記;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政府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受勝訴判決,所得享有直接客觀利益所計算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3萬0,639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900元×10
700.71平方公尺=9,630,639),應徵裁判費新臺幣9萬6,4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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