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7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純秀 被告宗華營造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李萌華 被告偕 銘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①939,803元②3,759,218元,及自民國①111年12月20日②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①2.8%②2.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①112年1月21日②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短收利息新臺幣②8,506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宗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宗華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9日
邀同被告李萌華、 偕銘宗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分為100萬元、400萬元撥貸),約定期間自110年4月20日至115年4月20日止,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1.4%收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5%;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為0.84%)加1.46%(目前為年利率2.3%),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嗣後被告又於111年8月19日向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原借款期限改為自110年4月20日起至116年4月20日止,寬緩不還本期限1年,即自111年8月20日至112年7月20日止,按月償還利息不還本金,該延緩期屆滿後,即自112年8月20日起,仍按剩餘期數照約定攤還本息。詎料被告宗華公司未依約按期繳款,依借據第1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目前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仍不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①939,803元②3,759,218元,及自①111年12月20日②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①2.8%②2.93%計算之利息,暨自①112年1月21日②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短收利息②8,506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訴字卷19-24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