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1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俊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於警方執行職務時,恣意對警員施加暴行,破壞國家法紀及尊嚴,亦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84號被告楊俊英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地下一層居桃園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英於民國105年9月10日上午7時3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仁愛街與大同路交岔路口附近,因擺設攤車影響交通而遭民眾檢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 黃偉特陳佳裕 據報前往處理,黃偉特要求楊俊英出示證件以製發罰單,楊俊英因不願遭開單而拒不配合,經警員多次勸導無效,表示再不配合則帶回派出所確認身分後,楊俊英旋即轉身離去,黃偉特見狀伸手攔阻,楊俊英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用力咬住黃偉特之右手企圖掙脫,造成黃偉特右手第一掌指關節受有表淺性傷口之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方式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偉特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員執行勤務配置之攝錄器檔案暨翻拍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嬿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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