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維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2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66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維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貳陸柒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簡維良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年12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公廁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11月25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B1家樂福內,因另案為警逮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626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2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7年6月15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82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936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6頁、第69頁、第71頁、審易卷第18頁至第19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本件被告係於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
8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
,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6267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中心上揭毒品鑑定書可佐(見審易卷第18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2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抽檢後,以乙醇沖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前開毒品鑑定書可參(見審易卷第18頁、第85頁),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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