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84號原告 尹荷花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被告 周錦麟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 律師
李建慶 律師複代理人 謝思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間透過訴外人 邵寶華 (下稱邵寶華)介紹,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8萬元,並交付本票2紙,票載金額各為118萬元、120萬元,受款人均由邵寶華改為原告,到期日分別為87年9月20日、同年10月20日(下合稱系爭本票),約定利息為每月1萬元,並均由邵寶華收取後轉交原告,被告則付息至91年1月20日止。兩造間原約定清償日為87年10年20日,惟因被告均按月付息,原告繼續收受利息而疏未於清償日時要求返還,致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原告對被告消費借貸之請求權並未消滅。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字第5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承審法官曾於105年7月8日詢問兩造有無和解意願,兩造均表明同意,故訂於同年8月8日進行調解,於調解期日被告提出願以20萬元做為和解方案,原告則要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做為和解方案,高等法院爰改期於同年8月23日續行調解,之後被告具狀陳報以雙方提出之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然當時被告既提出願以20萬元做為和解條件,顯已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被告既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嗣後和解未能成立而受影響。綜上,被告迄今尚未清償該借款債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8萬元,及自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就兩造間有債權存在及交
付借貸金錢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且素未謀面,自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交付借款238萬元之事實,僅提出系爭本票,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另就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008號民事判決採信邵寶華之證述及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即定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被告否認之。縱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惟系爭本票記載之到期日分別為87年9月20日及同年10月20日,則其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到期日即請求權得行使之日起算,是以,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若於
102年9月20日及同年10月20日前不行使,即因逾15年時效而消滅。縱依鈞院104年訴字第4008號判決所採信邵寶華之證述,認定本件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最末次給付利息時即91年1月21日起算,則於106年1月20日亦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另案訴訟程序時曾於105年8月8日提出
和解方案,已屬承認原告債權故具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嗣後和解未成立而受影響云云,惟被告從未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再者,於該程序中,係因法院通知調解期日定於105年
8月8日,並於通知書備註「兩造應於調解期日七日前提出和解條件」,故當時被告即遵令於同年之8月2日具狀陳報調解方案為20萬元,嗣於調解期日因原告要求以180萬元和解,經被告考慮後因雙方和解方案之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故被告於同年月15日具狀向法院陳報取消續行調解;被告既係遵守法院要求而進行調解程序,不能逕認為有何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而致中斷時效之事實。又所謂和解商談過程必然以對方請求權存在為前提,否則一方堅持他方無請求權,自無和解可能,是於和解過程中所為之讓步,於和解契約成立前,尚難認已發生效力,是以,原告主張和解商談中雖因數額未達成一致而不成立和解,惟被告已承認原告請求權而生時效中斷效力云云,委無足採。末查,被告於該另案之陳報內容僅在表達有和解之意願及方案而已,並無任何文字或證據證明被告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而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訂有明文,是被告縱曾與原告於法院協商調解,乃係依法院指示尋求紛爭解決之機會,並不能認係承認債務,被告實無於調解或和解不成立之情形下拋棄時效利益之意,且調解不成立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已因調解不成立而承認借款債權存在並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於法不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本票均係由被告所簽發,各為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
載金額為118萬元,發票日為86年12月11日,到期日為87年
9月20日,受款人由邵寶華改為原告;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票載金額為120萬元,發票日為86年12月11日,到期日為87年10月20日,受款人由邵寶華改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3頁)。
㈡系爭本票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中,於理由中認定票據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5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7月間向其借款238萬元,逾期仍未清
償,故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證人邵寶華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08號案件中曾證稱:因為周錦麟(即被告)欠伊錢,所以向尹荷花(即原告)借錢還給伊,尹荷花借款之現金由伊收取,金額為238萬元,為擔保該筆借款,周錦麟並將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改為尹荷花等語(見本院卷第157及158頁),參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各為118萬元及120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共計238萬元,核與原告所稱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金額相符,系爭本票當係為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而簽立,堪認兩造間確存有238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經查:
1.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如前所述,而證人邵寶華於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4008號案件中亦證稱:周錦麟(即被告)自91年1月20日以後就沒有再支付借款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頁),則本件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時效,即應自被告最後給付利息時即91年1月21日起算,至106年1月22日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其請求權業已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另案訴訟程序時曾於105年8月8日提出
和解方案,已屬承認原告債權,業具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嗣後和解未成立而受影響云云,惟為被告所爭執,辯稱:伊從未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況於該程序中,係因法院通知調解並要求提出和解條件,才陳報調解方案,嗣後也未達成和解,伊既係遵守法院要求而進行調解程序,不能逕認為有何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而致中斷時效之事實等語。查,被告於該另案之陳報內容僅在表達有和解之意願及方案而已,並無任何文字或證據證明被告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而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
422條訂有明文,是被告縱曾與原告於法院協商調解,乃係依法院指示尋求紛爭解決之機會,並不能認係承認債務,被告實無於調解或和解不成立之情形下拋棄時效利益之意,且調解不成立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已因調解不成立而承認借款債權存在並拋棄時效利益云云,即屬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⒊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顯逾請求權之15年消滅
時效期間,業如前述。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8萬元,及自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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