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74號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薛明里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複代理人 王怡茜 律師
謝旻桂 律師被告 鍾秀美
黃彩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淑雯 事務所102年度桃院民公雯字第17號、第18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公證書,分則稱各字號),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45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自系爭公證書附件說明文字之記載以觀,原始債權債務應係存在於被告2人與訴外人 顧大義 (原告前董事)、 顧懷 祐(原告前董事長)間,與原告無涉,且系爭公證書所附支票,為時任董事長即訴外人顧 閠潔 明知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仍依訴外人 鍾明昌 之要求,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署還款協議書並公證,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公證書實乃通謀虛偽意思而為無效,又系爭公證書所附之還款協議書亦為 顧閠潔 無權代表原告之債務承擔,未經董事會決議監督,亦與校務經營無關,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又縱認其為有權代表,亦乃違反私立學校法、財團法人法保障意旨之債務承擔,應由顧閠潔個人自負責任;另被告復指稱原告曾開立支票8紙(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1頁)向其等借款,惟此與本件借貸無涉,且該等支票票款債權或已作廢或業經清償在案。況其等所主張或鍾明昌之匯款金流,亦非原告所使用之帳戶,被告迄未就兩造間之借貸合意及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得再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㈠被告鍾秀美不得執系爭17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㈡被告黃彩雲不得執系爭18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㈢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45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原告稱學校有校務擴展需要商借金額,始向親友調借資金直接匯入原告指定之名下帳戶,原告並簽發支票8紙(見本院卷第171頁)予被告以擔保借款,此自上開支票存根聯上所載受款人鍾明昌(即原告借調資金之人即被告鍾秀美之胞弟,亦係軒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 葉怡妗 (軒泰公司之會計人員)等情可明,因原告資金問題,復多次向被告延票、換票,即其於98、99年間所開立之前開支票,因兩造間借款帳務繁複,始於102年間結算原告欠款總額為被告鍾秀美2,800萬元、黃彩雲1,000萬元,並換票為102年之支票(即系爭公證書所附之支票),又因其迄未還款,故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仍為存在。再原告所指之作廢支票係因其無法如期還款,向被告延票、換票、取回舊票據後自行作廢所致,非得認此為還款或無借款之依據;又原告109及108學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亦清楚記載原告於該時有多筆因校務資金需求對外借款之需求;另原告雖以系爭公證書上附件說明文字為依據,主張借貸關係之相對人應為 顧閏潔 云云。惟此為顧閏潔單方註記,並非事實,且被告分別對原告之借款2,800萬元、1,000萬元,已全數以匯款方式至原告「星展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星展帳戶)、「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為交付,顧閏潔並以原告代表人之身分為請求公證,系爭公證書之效力應存於兩造間。況縱原告所稱其存款帳戶金額遭 顧懷祐 、顧大義濫權不法挪用為真,亦僅係出自原告己身之故意、過失,且未善盡內部稽核、控管之注意義務,致管控不當而損害他人,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善意第三人即被告受損,原告應自負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案件執行中等情,有系爭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3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2人仍執系爭公證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別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如系爭公證書所示之借款債務存在?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訂立借款契約,而成為契約所載之債務人,無論實際享用借款之人為何人,該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即當然應負契約上當事人之責任;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證責任。另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並綜合其他證據,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該金錢者,應認其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由時任董事長顧閠潔為代表人,與被告於102年1月22日
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淑雯事務所作成系爭公證書,上均載明「請求人即兩造等因債務清償事件,相互訂立協議書,以資信守。雙方陳明對於協議書各項條款均已同意,並願確實履行。為期獲得法律上之保障,以免訟爭,請求予以公證」,及「甲方(按即原告,下同)應依約按時償還借款利息及分期債務,就分期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就全部債務逕受強制執行。」等文字,有系爭公證書正本之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29頁至31頁)。而系爭17號、18號公證書所附還款協議書,業已分別記載因原告積欠被告鍾秀美2,800萬元、被告黃彩雲1,000萬元未清償,經兩造達成還款協議,並訂立還款方式(含分期列表及被告原持支票應歸還原告之記載),及蓋印有原告之大章、顧閠潔小章及簽名,另由被告簽章(見本院卷第21頁至23頁、32頁至33頁)。
⑵證人 林其福 於本院證稱:伊在原告處做維修工程,是原告之
前的董事長顧懷祐找伊我去的,後來原告原先的福利社老闆要去大陸,顧懷祐叫伊去頂,但伊不是做吃的方面,伊透過朋友認識鍾明昌,知道鍾明昌是做吃的,就叫他來頂福利社,後來伊跟鍾明昌合夥一起出錢把福利社頂讓起來,由他管理,被告是透過鍾明昌認識,被告鍾秀美是他姐姐、被告黃彩雲是他公司的經理。原告曾有透過伊向被告借款,最早大概是100年前後,確切幾年伊忘了,往來4、5年應該有,最早是顧懷祐有一次跟伊說學校要發薪水但欠一些錢,要伊幫他調,但伊身上沒現金,就找鍾明昌幫他借,但鍾明昌說要開學校的支票做抵押他才願意借,後來開了學校的支票給他,前後陸續借款很多年,伊是跟鍾明昌開口,鍾明昌可能找他姐姐或公司那邊的人出錢,伊的對口是鍾明昌,實際上資金來源為何人應由鍾明昌說明。被證3支票是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擔保,都是伊經手交付給鍾明昌,前後來往很多年,鍾明昌跟伊提出他有點會怕,顧懷祐說不用怕,他大陸那邊有投資兩個學校還有幼稚園、雙語小學,還帶我們去參觀。最後是鍾明昌提出要結算借款數額,顧懷祐及其秘書 張家安 還有鍾明昌跟伊就在學校結算,總金額約3,700萬或3,800萬不確定,當時鍾明昌拿未兌現的支票直接跟顧懷祐對帳,伊只是坐在旁邊沒有仔細看,後來顧懷祐有直接拿1張支票給鍾明昌,有沒有簽文件伊忘了,對帳後的金額原告好像有還一點點,金額不知道,對完帳伊就交給鍾明昌自己處理了,後面伊沒參與。顧懷祐透過伊向其他人借款,包括欣桃瓦斯公司及羅建財,前後約有1億多元,跟鍾明昌是陸續借款,前後累積起來,顧懷祐大部分都跟伊說學校要用,例如發薪水或是跟其他債權人的票到期,希望再借款周轉,後來有一次顧懷祐說教育部要來檢查教育基金定存單,要補足,所以調比較多。原告借款有的有還,有的有延,如果要延期,就是由學校再開票,延長2個月或3個月,用新票換舊票每次支票數字不一定相同,有時可能會有利息,或拆開成2張票,新借的就會另外開,但有的時候也可能合在一起開票,快到期的票鍾明昌會先從銀行領回,伊再拿新的支票把舊的支票拿回來。顧懷祐還在世時,有一次跟債權人代表談,債權共有2億多,我們跟顧懷祐有討論過接管學校,後來顧懷祐沒有實行,就叫顧閠潔從美國回來,顧閠潔比較排斥我們這些原來的債權人所以比較少接觸。我們當時的認知借款債務人是學校,顧懷祐借款時都是表示學校的錢不夠發薪水,或是教育部要來檢查定存單,至於為何錢會不夠伊不清楚,不曉得是否確實有用於顧懷祐所稱的用途,伊的認知是顧懷祐以學校董事長身份,代表學校向伊、鍾明昌或其他債權人借款,顧閠潔接任董事長後有找伊跟鍾明昌延票,沒有新借,後來伊就不太理她,好像有顧閠潔以學校董事長身份,與被告至公證人處成立公證書,公證還款協議之事項之事,但詳細要問鍾明昌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至275頁)。再佐以被告就本件借款之交付,另提出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105頁至110頁、149頁),上均載明係匯至「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私立醒吾高級中學」(即原告於新北市改制前之舊名稱)之系爭星展帳戶、系爭彰銀帳戶內,匯款金額共計3,800萬元。是依上各證據資料,應可認定被告確有出借款項,而自行或由他人匯款至原告帳戶內之事實,且原告雖主張借款時顧懷祐已非董事長,然此經證人顧閠潔證稱:伊前一任董事長是 顧大宇伊聽 之前的校長說他應該沒有實際負責校務,應該是顧懷祐在負責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474頁),堪認顧懷祐當時仍實際負責原告之校務,而經董事長顧大宇概括授權處理財務事項,仍有權限代表學校向外借款,並得綜合上開證述所示之債權人就借款人、借款用途等認知,及借款係匯至原告帳戶而非顧懷祐等人之私人帳戶等一切事實,判斷本件借款之當事人應為兩造,則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已就其與原告間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之主張,提出相當之舉證,即應由原告就本件與被告間之借款負清償之責。
⑶原告雖主張此並非匯入原告所使用之帳戶,並舉證人顧閠潔
在本院證述:學校沒有查到任何這些借款人匯入學校的金流,系爭星展帳戶、系爭彰銀帳戶並非學校在使用的帳戶,應該是之前的校長所說他不知道的帳戶,戶名確實為學校伊沒有任何意見,這就是伊所說董事會支存,至於誰在掌握此帳戶伊不知道,但這確實不是學校在使用的帳戶等語為證(見本院重訴卷第480頁)。然證人顧閠潔另證稱:伊所知是學校正常3顆章即校長、會計主任、出納的票從來沒有用來擔保,在坊間用以借貸的票是學校的章跟校長的章,但伊問校長他都說不瞭解,所以伊後來到彰銀也開了一個董事會的支存帳戶,是學校大章跟伊個人小章,至少伊可以知道到底發生什麼事。後來新北市政府來學校調查發現有董事會的帳戶,他們告訴伊這是不合法的,經指正伊就關了伊開的那個帳戶,另外其他的董事會帳戶早就跳票沒在使用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477頁),足證系爭星展帳戶、系爭彰銀帳戶雖開戶不符行政管理規定,然究屬原告董事會決議開設之帳戶,且一般人僅能從外觀上知悉戶名為原告,無法判斷何者才是符合行政規範之帳戶,基於交易安全之考量,即應認為該等帳戶仍係原告使用之帳戶,至於帳戶實際持有之人是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即應由原告向其等另行求償。
⑷至原告雖提出其100及99學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見本院重訴卷第373頁至380頁),主張原告當時財務穩定,無需向外借款云云。然依該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載,僅係依教育部監督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融資作業要點所附舉債指數計算表,計算舉債指數為0,因原告並未提出詳細資產負債表為據,尚難逕認此即表示原告當時無向外借款;且依原告109及108學年度財務報表(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係載明尚有 李水樹 與顧懷祐間因校務擴展需要於97年至99年間之借款,及 吳慶堂 所持顧懷祐於93年至99年間簽發支票借款,用以清償學校積欠應償付書款等長期負債(見本院重訴卷第401頁、406頁),難認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且縱或如原告所稱其未有校務基金之需求,實係顧懷祐、顧大義等個人所用,依上說明,無論實際享用借款之人為何人,是否有經他人挪用等情形,仍需由借款債務人即原告負清償責任。
㈡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本件雖主張系爭公證書係由顧閠潔與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證人顧閠潔就簽立系爭公證書之過程係陳稱:伊曾與被告簽立還款協議書並經公證,因為伊查不到學校有這筆借款的相關金流,伊想不能讓學校一次損失這麼大一筆錢,而且顧懷祐說他們會負責,當時他們要做執行扣押或假執行,鍾明昌希望伊簽類似還款計畫書,因為伊當時聽信顧懷祐跟顧大義的說詞,伊就簽了,伊記得也有依照還款協議剛開始付過幾次,應該是顧懷祐把錢交給伊,由伊支付,應該是匯入上面指定的帳戶,每次償還金額伊不記得;公證過程是鍾明昌他們找了公證人,應該在鍾明昌公司還是工廠那邊的辦公室,他們把內容擬好,伊去簽字,簽完伊拿一份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475頁),由上堪認顧閠潔雖主觀上認為此借款並非原告所借,然其亦稱係相信顧懷祐所述會積極處理之說詞,而求為原告爭取時間,避免立刻受債權人強制執行,並未就系爭公證書所載事項表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於外,且被告既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至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見其等並無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則本件即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主張顧閠潔代表原告簽立系爭公證書之意思表示無效,自屬無據。
㈢再原告雖引顧閠潔於系爭公證書所提出之「附件說明」係載
稱:「一、債務成立乃由原始債務人顧大義、顧懷祐積欠至今,並非與學校有對價關係,我顧閠潔現職醒吾中學董事長為以示負責任之態度願意承擔,為了口說無憑,給債權人一個保障,特立此單據以示負責。」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4頁、34頁),並主張此為無效之債務承擔,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然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如債務人之債務並無移轉,而僅就其給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承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借款法律關係本即存在兩造間,原告係借款債務人,業經前所認定,則顧閠潔代表原告簽立同意書,縱其個人主觀上認為兩造間實無對價關係,而有上開之表述,然系爭公證書及其公證事項及還款協議書,僅係對債務履行之給付及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實未有何債務之移轉可言,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認屬債務承擔,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主張兩造間無借款債務存在,及系爭公證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屬對原告不生效力之債務承擔云云,均屬無據,已如前述,自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被告執系爭公證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受理執行,並無不合。準此,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對原告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明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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