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99號聲請人 吳淑芳
王宗益 陳玉英 郭福來 吳月如 陳紀元 即許諸天之.許紀書即許諸天之.相對人 陳乃榕
江成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遞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7
8號37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75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3,46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3,46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