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麗安 代理人 鍾欣惠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程耀輝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麗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亦有明文。而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據此,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其事由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成立,嗣有不得己事由毀諾。現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主張前於95年2月間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協商成立,約定以分80期、利率12.88%、月付48,360元方式清償債務,嗣因離婚經濟生變,僅依約繳款3期而有不得已事由毀諾,有聲請人107年12月21日陳報狀可參,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8年4月19日陳報狀、花旗銀行107年11月30日陳報狀可佐(本院卷第157、83頁)。聲請人既曾與債權人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則其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聲請人固未說明毀諾當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惟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6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987元估算,聲請人依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卷第41頁)之95年10月薪資15,840元程度,已未足支應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遑論負擔前揭與債權銀行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48,360元,是依協商時成立之條件與聲請人之收入,顯有履行之重大困難,堪認聲請人毀諾,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得聲請清算。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金融機構部分,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聲請人目前對金融機構之無實物擔保債務餘額為1,825,615元(新北卷第13頁)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前2年間(105年8月6日至107年8月5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聲請人主張其於105年9月至106年4月間於便利商店打零工,每月收入20,000元等情,並有來自帝國菸草股份有限公司之獎金2,800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稽(新北卷第3頁、本院卷第43頁),堪認此間收入共有162,800元,平均每月6,783元。
2.補助:聲請人子女領有補助款(後詳),屬其子女之特有財產,不列入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
3.其他資產:聲請人名下查無可供清償債務之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2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41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膳食費6,000元、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500元,共6,500元等情。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5年度為12,840元、106年度為13,700元、107年度為14,385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5.扶養費:聲請人主張有2名女兒(下稱A女、B女)分別為93年3月、00年0月出生,每月負擔扶養費各8,000元,共1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佐(新北卷第25頁),其中A女領有家扶補助,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107年8月5日共18,850元(每月2,550元)、B女之家扶補助自105年8月6日至107年8月5日共35,300元(每月1,700元),兒少扶助自105年8月6日至107年8月5日共94,512元(平均每月3,938元),另有補助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可考(本院卷第99至123頁)。
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第1、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查聲請人2名子女於聲請人離婚後,均於96年間約定由聲請人監護(新北卷第6頁),依上揭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計算,105年8月6日至107年8月5日間二名子女扶養費各為395,453元(計算式:12,840×1.2×(4+26/31)+13,700×1.2×12+14,385×1.2×(7+5/31)=395,453),扣除上揭補助款148,662元後(計算式:18,850+35,300+94,512=148,662),聲請人必要扶養費支出金額為642,244元(395,453×2-148,662=642,244),平均每月二人共26,760元(642,244÷24=26,760),而聲請人僅主張支付16,000元,應無浮報之虞,亦堪採認。
6.小結:聲請人前開第1項所得每月平均僅6,783元,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6,500元及扶養費16,000元後,已無餘額。
(四)小結:依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資力甚低,每月收入難敷支應其個人及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加以107年1月間進行開顱清除血塊手術致語言受損影響日常溝通及工作能力,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新北卷第27頁),堪認其勞動力因罹病而持續低落,以及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已達1,825,615元,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8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賴靖欣

更多裁判書